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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全惠与何旭梅、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全惠,何旭梅,秦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欧全惠委托代理人杨顺忠(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志强(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旭梅被告秦伟委托代理人冯杰,系秦伟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正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杰(特别授权),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全惠诉被告何旭梅、秦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全惠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强、被告何旭梅、被告秦伟的委托代理人冯杰、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全惠诉称:2014年6月15日14时58分,被告何旭梅驾驶川AP91**号车由顺庆区奎星街向府街方向转弯时,将正在街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虽经住院60天仍未能全愈。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何旭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拒绝。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72834元。被告何旭梅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的医疗费我已全部给付。同时也给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伟的代理人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施救,第一天是我们家人陪同,第二天是我们请的护工护理。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司无异议。但应追加另一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放弃追加,则应扣出该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应赔偿费用。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20%的自费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我司已申请了对相关项目的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全惠,男,汉族,1933年10月6日生,城镇居民户口。川AP91**号车系被告秦伟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2014年6月15日14时58分,被告何旭梅驾驶其借用的川AP91**号车由小东街向府街方向行驶,与在事发点横过道路的行人欧全惠和王容驾驶的川RT05**号小型轿车由奎星街向府街方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欧全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欧全惠伤后在当日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耻骨骨折、髋臼骨折、大腿挫伤、踝挫伤、低钾血症,住院60天,共用去医药费23839.56元。被告何旭梅支付了原告欧全惠的全部医药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2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王容无责任,何旭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原告的伤残为10级伤残、续医费3000元、伤后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60天,出院后及康复治疗日常生活中给予1人护理,时间365天,营养时限60天认定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欧全惠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67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王容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内的赔偿请求,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欧全惠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3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限30日为宜,欧全惠稳定骨盆骨折,未达到《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附表中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的规定。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代理人质证为对重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护理时间和后续医药费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质证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除伤残等级鉴定外,其他项目均作了改变,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何旭梅及被告秦伟的代理人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认可,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其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全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何旭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全惠及王容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旭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王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内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车辆的借用人被告何旭梅承担,车主秦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虽质证不认可,但该重新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方未能说明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任何瑕疵,故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为30日,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限30日,被告何旭梅共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用,超支的护理费用由被告何旭梅自行负责。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欧全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23839.56元。原告欧全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产生医药费23839.56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3580元。2)营养费600元。原告欧全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营养时限3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欧全惠受伤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2700元。原告欧全惠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3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该费用应计入被告何旭梅的垫付费用中。5)伤残赔偿金11184元。原告欧全惠伤后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5年为22368元×5年×0.1=11184元。6)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欧全惠伤后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7)鉴定费2500元。原告欧全惠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佐证,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原告欧全惠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中,医药费20259.5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2659.56元,该费用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AP9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责任10000元,王容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余医药费11659.56元由阳光财保城都支公司在川AP91**号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184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84元,该费用由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川AP91**号车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责任17311元,王容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无责限额内赔偿1573元(原告已自愿放弃)。自费药费用358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欧全惠承担2000元,被告何旭梅承担6080元,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向原告欧全惠赔偿36970.56元(保险公司多垫付鉴定费2000元已扣出)。被告何旭梅向原告欧全惠赔偿6080元,被告何旭梅已垫付26539.56元(包括护理费2700元),相品迭后原告欧全惠向被告何旭梅退偿2045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全惠赔偿16511元;向被告何旭梅赔偿20459.56元。二、驳回原告欧全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何旭梅承担。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钰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