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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平(在逃)经预谋抢夺后,由周某平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26号前非机动车道处,遇马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黄瑶经过该路段不备之机,周某平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伸手抢走被害人黄瑶拿在手里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现金二人平分,手机由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2014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平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与宁远桥交汇处,采用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邓某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元),周某平将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55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黄瑶赃款1000元,退赔了被害人邓某的全部赃款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辩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通过自己的家属退赔了抢夺所得赃物价款,积极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