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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系湘潭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9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他人处购买湘潭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2份,票号分别为00327618、00327619,税额为33878.97元,价税合计233167.00元。该2份发票所有税款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3878.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湘潭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郭某、陈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身份信息以及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湘潭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和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还非法抵扣的税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向公安机关所退非法抵扣的税款33878.97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曲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