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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作铭与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铭,李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999号原告刘作铭,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柏青,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华,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作铭诉被告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昌洪、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芳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4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刘作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铭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清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期一个月。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仅偿还了2013年7月18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数额是5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4分)计算方式和借款的用途;2、借款凭条,拟证明借款事实;3、原告刘作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李清华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清华系新宁县解放小学的教师,但是请假后就无法联系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1-5证据,经审查,本院对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清华以生意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作铭借款5万元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月利率4%。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款凭条。借款到期,被告李清华仅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被告李清华系小学教师,于2014年上学期请假一学期后便未再与所在单位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清华与原告刘作铭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5%,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作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清华负担800元,原告刘作铭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芳红审 判 员  邓昌洪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