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包头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栗宝、高生厚、温永祥、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忠,包头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栗宝,温永祥,高生厚,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张国忠,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栗宝,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温永祥,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高生厚,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司法局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月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忠诉被告包头市兴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栗宝、高生厚、温永祥、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忠诉称,2013年6月,原告陆续为三被告栗宝、高生厚、温永祥共同以被告兴达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铜兴元公司开发的九原兴都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木材,截止目前共欠木材款合计36364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栗宝、温永祥、高生厚共同给付拖欠的材料款3636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被告包头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已预交3375元,退还原告33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颖代理审判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