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贵武,冯珂新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贵武,冯珂新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涛、白洪连,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远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武,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冯珂新,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贵武,原审第三人冯珂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赵贵武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及被上诉人赵贵武撤回起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5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武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6元,减半收取8673元,由被上诉人赵贵武承担;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7元,减半收取6938.5元,由上诉人沈阳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1734.5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