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赛赛。被告:杨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黄某乙,系浦江县潘宅蓝天幼儿园学生。婚后因原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婚生女黄某乙成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27年10月1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因为被告身体不好需要治疗,有一些外债。原、被告所住的房子被告曾花钱装潢的,还造了一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建立夫妻关系后,本应互敬互爱,且两人已生育一女,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其夫妻感情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准予离婚的情形。如双方性格不和,即应对彼此付出更多的理解和关爱,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而不是草率的起诉离婚。对于原告认为两人从2012年开始分居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互尊互谅、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