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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4年9月2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分局捉获,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道鸿,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员,住重庆市渝北区,现暂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投案,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零售代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4日主动��案,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道鸿、唐俊锋、李和平、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化名“席某某(音)”,将使用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60164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规格:每盒0.3g/粒x12粒/板x2板)以每盒人民币3.33元的价格批量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何某某处购进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加价以每盒人民币6.5元的价格批量销售给被告人潘某某。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加价以每盒人民币10元、10.5元不等的价格批量销售给张某经营的××药房等多家药房,并向张某提供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药品销售出库记录等相关手续,后由上述药房对外零售。经查证,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共计3487盒,李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销售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共计496盒,潘某某向张某经营的上述药房销售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共计496盒,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4870元的价格将487盒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进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销售给张某经营的上述药房。2.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3000盒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销售给被告人李某某。3.2014年7月18日,张某经营的北部新区××药房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将3盒同年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进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销售给刘某。4.2014年7月21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张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药房内查获库存的同年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进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6盒。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主动至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冒用青海君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百癣夏塔热胶囊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查获的肤毒清百癣夏塔热胶囊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标准YBZ05182006的相关检验项目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首营企业审核表、质量保证协议书、重庆××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货凭证、包裹票、情况说明、两江新区质量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李某某、潘某某���售的涉案产品“肤毒清胶囊”认定结果的复函、关于协查“百癣夏塔热胶囊”真伪情况的复函、关于协查肤毒清胶囊情况的说明、药品再注册批件;证人张某、刘某、吴某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药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对李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李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祥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