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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刘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刘立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086号原告:刘和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深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平诉被告刘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刘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依法对刘和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限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于2014年1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刘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平诉称:2014年1月21日其受雇于刘立新在为其已故妻子迁坟时,施工中因山路陡峭失重摔倒,所抬砊壳砸在刘和平身上,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首次医疗费25000余元,大部由被告支付,涉及二次治疗及其他赔偿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刘立新立即赔偿刘和平经济损失70011元(医疗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01.6元×90天=9144元、鉴定费用1900元+1500=3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098元×11%=1781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立新辩称:1、事发时刘立新不在现场,不存在对刘和平的指示,对事发没有过错;2、双方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3、即使存在雇佣关系,刘和平因自身的过错造成伤害,应减轻其责任;4、原告年满60周岁,依法不享有误工费的权利,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与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2、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合计为951元的事实;3、刘军、胡忠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和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及相关票据,证明为鉴定事宜的支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6、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和平事发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刘立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刘和平有现成的路不走,重新开挖一条路,导致受伤的事实。2、肖启龙、刘永的证人证言,证明施工现场本身有路,是刘和平为节省时间,擅自开挖新路,导致事故的发生。刘和平提供的证据经刘立新质证认为:证1三性无异议,但已垫付了前期2.4万元的医疗费;证2关联性有异议;证3认为证明了刘和平为节约时间,私自开挖抬砊壳的路,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证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5、认可鉴定意见结论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证6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误工费。刘立新提供的证据经刘和平质证认为:证1照片是事后补拍的照片,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2认为新挖的路没有改变线路,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月21日,刘立新给已故妻子迁坟,请来刘军、胡忠华、刘和平、肖启龙、刘永等村民做工。因要搬运建材,老路较远,大家出于方便新开挖了一条路。刘和平和胡忠华二人在抬砊壳时,由于新挖的道路土质疏松,刘和平失重摔倒,所抬砊壳砸在刘和平身上,致刘和平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刘和平垫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约2.4万元)。(三)刘和平的工资标准是100元/天。(四)刘和平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五)原告受伤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承揽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刘和平提供劳务(搬运材料),由刘立新按100元/天的工资标准支付报酬,双方构成一种劳务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951元,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15元=150元。3、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休息期为180天,虽年满60周岁,但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工资标准66.5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6.58元×180天=11984.4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按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应为90天×15元=1350元;6、护理费,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原告护理期90天,诉请的护理费为101.57元×90天=9141.3元。7、鉴定费用3400元,因鉴定费用均有票据佐证,系刘和平为鉴定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因刘和平系农民,伤残两处达10级,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7年×8098×11%=15143.26元;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刘和平10级伤残,给刘和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折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年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10、交通费,原告诉请800元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车票,但受伤治疗及为鉴定作检查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1984.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141.3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应15143.26元、精神抚慰金为5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64320元。(三)、责任的划分。刘和平系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从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力新开挖一条土条本身无可厚非,但在新开挖的土路上抬重物,应保证路基的牢固、安全,在抬重物的过程中摔倒,是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64320×30%=19296元。刘和平作为劳务的受益方,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合理的提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在管理上有较大的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64320×70%=450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和平医药费共计45024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和平负担550元,刘立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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