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59865077-9。法定代表人:苏绍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兆鹏,男,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11月16日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6日,于2004年3月28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8月28日,于2004年7月11日借款48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7月11日,于2004年7月12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7月12日,于2005年1月26日借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月10,于2006年8月31日借款55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下欠本金212000元,下欠利息227615.8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应立即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开业批复、5借款借据复印件、6利息清单、7催收回执。被告吴兆鹏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兆鹏于1997年11月16日立据向原桐城市香铺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到期日为1997年12月16日;于2004年3月28日立据向原桐城市金神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04年8月28日;于2004年7月11日立据向原桐城市肖店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05年7月11日;于2004年7月12日立据向原桐城市肖店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05年7月12日;于2005年1月26日立据向原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神信用社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9.6‰、到期日为2007年1月10;于2006年8月31日立据向原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铺信用社借款55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08年7月31日。上述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催要未获,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息。被告吴兆鹏借款至2014年9月18日的本金为212000元,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为227615.86元(借款2000元,自1997年11月16日始按月利率10.08‰计算,利息为4117.34元;借款80000元,自2004年3月28日始按月利率8.4‰计算,利息为85187.2元;借款48000元,自2004年7月11日始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为52363.68元;借款15000元,自2004年7月12日始按月利率8.85‰计算,利息为16359.23元;借款12000元,自2005年1月26日始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13436.16元;借款55000元,自2006年8月31日始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为56152.25元)。另查明,原桐城市香铺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铺信用社、原桐城市金神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神信用社、原桐城市肖店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嬉子湖信用社,2012年5月11日,桐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铺信用社、金神信用社、嬉子湖信用社于又分别更名为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铺支行、金神支行、嬉子湖支行,系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开业批复、5借款借据复印件、6利息清单、7催收回执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兆鹏不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鹏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2000元,承担利息227615.86元合计43961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被告吴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李四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