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南旭琳,周利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9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冯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旭琳。被告: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培。被告: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腾飞。被告:南旭琳。被告:周利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妮公司)、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外服饰公司)、南旭琳、周利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妮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桐乡)字0793号,约:被告宝妮公司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宝妮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联保)00014号的《小企业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南旭琳、周利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桐乡(保)a字0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饰公司、南旭琳、周利丹对被告宝妮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五被告均未按约还款,除去原告从被告宝妮公司在原告处的帐户上扣收小部份外,尚余原告诉请的金额拖欠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妮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788081.57元,利息13084元(暂计至2014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69000元;二、被告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饰公司、南旭琳、周利丹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宝妮公司、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饰公司、南旭琳、周利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宝妮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并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宝妮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南旭琳、周利丹对上述贷款按最高额5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小企业联合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饰公司对宝妮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16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妮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而被告宝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里巴巴羊绒公司、格外服���公司、南旭琳、周利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妮羊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3788081.57元,支付利息13084元(以3818081.5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同年8月6日,按年利率7.2%计算;以后以3788081.5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69000元;二、被告嘉兴阿里巴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外服饰有限公司、南旭琳、周利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8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