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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66号原告:宫某某,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牛瑞彬,男,194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罹患精神疾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系王某甲的父亲与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父亲王某丙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结果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交恢复案件审理书面申请,经审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瑞彬、孙阜铭;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且未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被(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正在患病期间,不同意离婚,嫁妆系被告购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争吵,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丙向本院提交被告在结婚后因婚姻问题罹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病历后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诉讼申请认定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后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入住安徽省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患抑郁状态,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2014)太民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丙为王某甲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资料、(2014)太民特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助义务,被告在婚后因婚姻问题而罹患精神疾病,原告作为夫妻一方,应积极履行扶助义务,协助被告王某甲进行疾病治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若被告的精神病经治疗后确系久治不愈,原告也应当协助负责安排好被告的生活、医疗等问题后方宜要求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的事实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67、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193、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