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荣、黄海燕与盐城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黄海燕,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杨荣,居民。原告黄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曲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永官,男,196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荣、黄海燕诉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黄海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连成、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永官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黄海燕诉称,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盐城市某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提供担保,或为洪永官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累计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即请求:一、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0万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和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对洪永官借款500万元本金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盐城市某共同答辩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2000万的借款,借款是原告以购买被告房产的名义出借的,款项由大丰永恒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分两笔汇给被告,一笔800万元,一笔1200万。原告起诉的6笔借款中,除了有汇款凭证的,其余借条是双方结账形成的2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条子。另2011年12月29日的借款93万元,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收到后立即以现金形式返回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然写明收到现金,但都是应原告要求写的,��告没有实际拿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利率为月息3%,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洪永官农行卡或中国银行卡中,并注明“收现金拾肆万元,其余卡转。”同日原告杨荣于向洪永官中国银行卡汇款186万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款打入洪永官农行卡。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杨荣向洪永官银行卡转款人民币93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19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注明“收到现金190万元”。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21日,杨荣从中国银行取款现金200万元。2012年2月15日,洪永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注明“收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被告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3日,洪永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中注明“收到现金”。被告盐城市某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杨荣分三次从两张中国银行卡中从取款合计143万元。2012年9月11日,洪永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注明“收到现金”。被告盐城市某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杨荣从中国银行取款14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及洪永官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委托付款书、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6笔借贷关系中,被告盐城市某或为借款人,或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2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100万元,两被告仅认可原告于借据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洪永官的186万元、93万元,而对原告主张的剩余14万元、7万元系现金给付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相关规定,由于案涉两张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14万元、7万元借款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2011年11月18日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6万元,2011年12月29日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3万元。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称收到93万元借款后,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应予支付的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与按大丰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以核减,现原告按月息2%的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涉186万元、93万元借款分别由盐城市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对借款18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9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190万元,原告杨荣称系现金给付,但考虑到借款190万元数额巨大,且借款双方之间此前发生的借贷有通过银行汇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取款200万元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借款190万元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对笔借款予以否认,原告应对19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190万元款项现金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9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洪永官于2012年2月15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8月13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原告称上述三笔借款均系现金给付,但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亦不能证明上述三笔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三笔借款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借款保证人盐城市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荣、黄海燕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荣、黄海燕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荣、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92元,由原告杨荣、黄海燕承担83375元,被告大丰中园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华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2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