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雄与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吴雄。委托代理人:蒙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荣松。被告: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2号五矿大厦第九层。法定代表人:王荣松。原告吴雄与被告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的委托代理人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荣松系熟人关系,在2012年3月份、7月份共借给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共计12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就对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确认本金数额为120万,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月利率亦为1.5%。至此,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122.2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发出了对账函,三方对欠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进行确认:截止发函之日,借款本息总计151.264万元,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已偿还利息3.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尚欠本息合计147.664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47.664万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本金122.2万元,利率1.5%/月,利息29.064万元,已偿还利息3.6万元,欠本息总计:147.664万元);2、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荣松的身份证明,2、被告银海公司的企业信息单,证据1-2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4、《转款委托书》、《委托转款证明》、《交易明细单》、《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委托广西南宁市农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恩公司)向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交付借款40万元;5、《转款委托书》、《委托转款证明》、《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委托农恩公司向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交付借款60万元;6、《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7、《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2万元;8、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对欠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日和2012年3月7日,原告吴雄委托农恩公司向被告王荣松分别转款60万元和40万元,并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均载明“款项作为被告王荣松(共同借款人:被告银海公司)向本人借款的一部分”,农恩公司对应以银行活期转账和开具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王荣松交付借款共计1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吴雄以网上银行交易方式向被告王荣松的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向原告吴雄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欠原告吴雄本金120万元,并承诺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本金按每月1.5%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直到还清欠款为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吴雄以网上银行交易方式向被告王荣松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款项用途为转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吴雄向被告银海公司、王荣松出具《对账函》,与其核实应付未付款项,主要内容是被告银海公司、王荣松尚欠原告吴雄借款本金122.2万元,已付利息3.6万元,尚欠本息142.8156万元。被告银海公司在该函件中确认欠款属实,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28日,原告吴雄以被告银海公司、王荣松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向原告吴雄共同借款122.2万元,原告吴雄提供了《欠条》、《转账委托书》、《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对账函等证据证实。原告吴雄与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吴雄催收,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雄主张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吴雄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吴雄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故借期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吴雄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止。对于本金12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吴雄主张自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算借款时间,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其计至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2万元;二、被告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雄共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并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6万元;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4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雄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其计至被告王荣松、银海公司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受理费1809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8440元,由被告王荣松、广西银海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羽斯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王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