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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竟,山东舜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7月至8月25日间,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莱山区某某小区,趁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7起,盗得单反相机、茅台酒、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望远镜、游戏机、烟嘴、瓷碗、瓷笔筒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133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趁无人之际,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先后两次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盗得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53度飞天茅台酒一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佳能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索尼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53度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80元。2、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盗得金戒指一枚,千里鹰牌望远镜一台。3、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下旬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吴某某家中,盗得瓷碗二个,景泰蓝瓷罐一个,瓷笔筒一个。4、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盗得PSP3000游戏机一台,烟嘴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PSP3000游戏机价值人民币332.5元。5、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得金戒指一枚。6、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2号楼,采取上述手段盗得黄金手链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620.7元。7、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因室内有人而未遂。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卢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梁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实施盗窃时因室内有人而未遂,此次盗窃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观点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