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如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斌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如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徐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如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柴园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章如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斌,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伟,男。上诉人南京如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斌一审诉称:徐斌因脚手架租赁纠纷将李进、如兴公司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后经该院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事后,徐斌与如兴公司单独协商,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如兴出具书面承诺书,自��向徐斌支付138000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兴公司未依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如兴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138000元,并支付利息15584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47403元(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合计200987元;2、判令如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徐斌放弃主张如兴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47403元的诉讼请求。如兴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经六合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斌对如兴公司的诉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能二理的原则,徐斌不能再起诉如兴公司。并且,即使徐斌起诉如兴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回徐斌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如兴向徐斌出具承诺书,言明:考虑到徐斌因钢管租金纠纷将本公司南京如兴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现与徐斌充分协商,本公司自愿向徐斌个人支付人民币138000元,该款项待浦口区法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十建公司)向本公司支付到同等数额调解款后一周内付清。届时逾期不付清,除徐斌有权提起诉讼外,本公司将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还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引发诉讼徐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备注:本公司付款时,徐斌凭此承诺书原件取款。2011年10月28日,如兴公司与南京十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十建���司欠如兴公司的681674.02元,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13日,杨年新向六合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冻结如兴公司在南京十建公司的债权60万元,后六合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如兴公司在南京十建公司的应付款(债权)60万元,并于当天向南京十建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5月15日,如兴公司与杨年新、李进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如兴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年新租金、赔偿款49.8万元。2012年6月11日,六合法院根据杨年新的执行申请,作出(2012)六执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提取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冻结的如兴公司在南京市第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75300元。2012年6月18日,六合法院向南京十建公司下达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11月徐斌至六合法院起诉如兴公司、李进,要求如兴��司、李进立即支付租金138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2月6日,徐斌撤回对李进的诉讼。2011年12月8日,六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徐斌对如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011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由徐斌和如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兴公司辩称(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的民事判决驳回了徐斌对如兴公司的诉请,徐斌不能再次起诉如兴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徐斌起诉的依据为承诺书,该承诺书为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非六合法院审理(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案件的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一案重复受理。对于徐斌���张按承诺书履行还款及承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浦永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南京十建公司向如兴公司支付到同等数额调解款后一周内付清”,现南京十建公司所欠如兴公司的款项已被六合法院执行到位,且超过了如兴公司对徐斌承诺的款项,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如兴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徐斌138000元,并承担利息,徐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兴公司认为徐斌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付款条件于2012年6月底才成就,徐斌于2014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故徐斌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如兴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兴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斌13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8000元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如兴公司负担。宣判后,如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六合法院已作出(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徐斌主张如兴公司支付138000元租赁费的诉请,现徐斌又就此提起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徐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二理情形。本院认为,六合法院(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一案中,徐斌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李进出具的欠条,被告是如兴公司和李进,而本案中,徐斌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如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是如兴公司,两案的法律关系(诉请依据)和主体并不相同。并且,如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晚于(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案件的判决时间2011年12月8日,即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2011)六商初字第753号案件判决之后,两案的法律事实亦不相同。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法定情形。如兴公司以一事不二理为由主张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如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审 判 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