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秀民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运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秀民,卢运生,方楚峰,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民。原审被告:卢运生。原审被告:方楚峰。原审被告: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昌盛道*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设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鹏达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合同,亦无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无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8日,鹏达建设公司金域名邸项目部为采购单位甲方与供货单位唐山宪宇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证人。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争议,由三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指定由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地域管辖法院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2013年2月7日,唐山宪宇商贸有限公司、刘秀民为甲方,鹏达建设公司为乙方,唐山永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丙方,因《钢筋买卖合同》的付款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2月9日,唐山宪宇商贸有限公司、黄彪与刘秀民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钢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归刘秀民所有。现刘秀民依据《钢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在涉案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的情形下,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鹏达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鹏达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