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44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以“考虑孩子尚小,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毛某某。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