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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44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某某,男,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以“考虑孩子尚小,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毛某某。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