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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文果,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文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莱芜市向他人出售冰毒十四次,共计29.8克。在单某某租住房内和其无牌黑色克莱斯勒轿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白色粉末一宗,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1.78克。1、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青云小区对面食品厂宿舍内以10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2.3克。2、2014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金马社区附近以10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2.3克。3、2014年以来,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珠小区26号楼楼下及园西路周围等地以10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2次,每次净重约2.3克;以5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3次,每次净重0.5克;共计6.1克。4、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园西路南头附近红房子理发店门口以3000元价格向刘某出售冰毒9克。5、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银河路南头以500元价格向刘某和管某某(管某)出售冰毒一包,净重约0.5克。6、2014年3月3、4号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刘某父)让刘某帮其联系毒品,刘某手机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向单某某赊买了价值1000元的毒品一包,净重约2.3克,后刘某某到园西路明金珠宾馆楼下取走。7、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珠小区26号楼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出售冰毒一包,净重0.3克。8、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青云小区对面粮油公司宿舍以200元价格向刘某甲出售冰毒0.2克。9、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青云小区对面粮油公司宿舍以200元价格向刘某甲出售冰毒0.2克。10、2014年2、3月份一天,刘某甲手机联系被告人单某某购买0.3克的毒品,被告人单某某将毒品放在青云路西头路南拐角卖电脑的门头门口附近,刘某甲将毒品取走。11、2014年2月18日左右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明珠小区其住的26号楼楼下以600元价格向董某某出售冰毒1克。12、2014年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明珠小区其住的26号楼中单元楼道内以1500元价格向董某某出售冰毒3克。13、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和田某找被告人单某某购买毒品,单某某没有去莱钢买的,在莱钢馨百超市附近以300元价格向田某出售冰毒0.3克。14、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德克士附近以800元价格向田某出售冰毒2克。15、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无牌黑色克莱斯勒轿车沿新泰市青云街道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云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白色晶体8.85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4月13日新泰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明珠小区26号楼2单元402室单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白色粉末2.48克、白色晶体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1.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告人单某某辩解称没有贩卖毒品,和他人合伙购买过毒品,其是持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1、2、3、4、5起指控只有刘某的证言,7、8、9、10起指控只有刘某甲的证言,11、12起指控只有董某某的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13起被告人单某某只是起联系购买毒品的作用;第14起只有田某的供述;第6起指控刘某证实是赊购,但被告人辩称是朱秀强赠送,无法证实是赊的还是赠送的。综上,本案大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共计8.30克。在单某某租住房内和其无牌黑色克莱斯勒轿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30克。1、2014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金马社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3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下午,其去明珠小区单某某住处购买毒品。他让等电话,其开车去了金马社区附近,等着的时候,朱某某用杨某某(光子)的手机给其发信息,让其给庞某(手机号1875381****)联系200块钱的毒品,其告诉他们到金马社区。朱某某给其200元钱的毒品,其提供毒品让庞某和安新他们在车上吸食的。后单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送来2.3克的毒品。(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某天晚上,其和安新到公安局十字路口南边刘某的车上吸食毒品,其吸食完之后给了刘某200块钱。(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下午,其和安新、庞某去金马社区附近找过刘某。(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1日下午6时36分及晚上8时39分,刘某和单某某有过两次通话交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单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6)短信照片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朱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给刘某发短信,让刘某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7)刘某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3月1日18时许,刘某给单某某发短信让单某某帮忙联系1000元的毒品。2、2014年3月3、4号的下午,刘某某让其子刘某帮其联系毒品。刘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单某某,向单某某赊买价值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约2克。后刘某某到青云街道园西路明金珠宾馆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定。(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4号的下午,其父刘某某打电话让联系冰毒,其在电话里跟单某某联系好赊购1000元的冰毒。之后其打电话让其父去明金珠宾馆找单某某拿。其父到了之后打电话说没有见到单某某,其又给单某某打的电话,单某某说他让王飞送下去。其又打电话让其父在明金珠宾馆楼下等等,单某某让人给其父送下去。(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给其子刘某打电话联系毒品,刘某回电话让其到园西路明金珠宾馆楼下,并称单某某从宾馆窗户把毒品扔下来。其过去之后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刘某回电话说宾馆楼下站着一个男子,单某某让那个男子来给其送毒品。其就从那个男子手里拿来一团卫生纸,里面是用烟盒纸包着的冰毒,净重约2克,送毒品的男子姓王。(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的3、4号下午刘某和单某某有多次电话交流,单某某和王飞也有多次电话交流。(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认可刘某打电话向其要冰毒,其没有,是朱秀强给的刘某,朱秀强让王飞捎下去的。3、2013年春季某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明珠小区26号楼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姐夫朱某某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毒品,其给单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在电视塔附近,朱某某给了其300元钱。其先去建行把钱给单某某存上,又去单某某家楼下找单某某拿了一包冰毒,净重约0.3克,之后给朱某某送过去的。(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的一天下午,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刘某甲让其去新泰市电视塔下面等他。其开车到了新泰市电视塔下,给了刘某甲300元钱,刘某甲让其在原地等着,刘某甲去拿毒品。大约半个来小时,刘某甲回来给了其一小包毒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系单某某。(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单某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2、3月份有过多次汇款收入300元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单某某同刘某甲于2014年2、3月份有过多次电话交流。(6)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经常跟着其办事,两人经常在一起吸毒,其送给过刘某甲多次冰毒。4、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粮油公司宿舍以200元价格向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毒品,其先给单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和朱某甲在果品路十字口见的面,他给了其200元钱,一块到了青云联华超市东面的农业银行,其给单某某的卡里存上钱,然后其到粮油公司宿舍找单某某买毒品。冰毒用卫生纸包着,里面用烟盒外面的塑料纸装着。(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底二月初的一天,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刘某甲让其去青云联华超市西与果品路交界的十字路口等他。到了之后其给了刘某甲200元钱,两人一块去联华超市东边的农行存钱,给谁存的钱不知道。刘某甲让其在原地等着,说去拿货。大约20来分钟,刘某甲回来给其一小包冰毒,净重约0.2克左右。(3)通话清单证实单某某同刘某甲于2014年2、3月份有过多次电话交流。(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跟着其办事,两人经常在一起吸毒,其送给过刘某甲多次冰毒。5、2014年2、3月份一天,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粮油公司宿舍以200元价格向刘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刘某甲购买毒品。其给刘某甲打了电话之后让徐某甲去找刘某甲。(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说让小斌去找其。其给单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后开着车去接上小彬。在车上小斌给其200块钱,一块去建设银行给单某某的卡里存的钱。后去粮油公司宿舍,其进去找单某某购买的毒品。毒品是用烟盒外面透明塑料纸包着,封口用火机烤了一下,重约0.2克。(3)单某某银行账证证实单某某多个银行账户在2014年2、3月份都有过多次汇款收入200元的情况。(4)通话清单证实单某某于2014年2、3月份和刘某甲有过多次电话交流。(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跟着其办事,两人经常在一起吸毒,其送给过刘某甲多次冰毒。6、2014年2、3月份一天,刘某甲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单某某购买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单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青云街道青云路西头路南拐角销售电脑的门头附近,后被刘某甲取走。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联系200块钱的冰毒,先垫上钱。小彬在银河路附近和其见的面,因为其也没钱,就给单某某打电话赊了一包。单某某把毒品放在青云路西头路南拐角卖电脑的门头门口,其过去拿走的。冰毒放在一个烟盒里用卫生纸包着,净重约0.3克。冰毒被其和朱某某、小彬在小彬租的房子里吸食了。(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徐某甲让其给刘某甲打电话联系冰毒,其让刘某甲先垫上的钱,赊了200块钱的一起吸食了。(3)单某某通话清单证实其于2014年2、3月份和刘某甲有过多次电话交流。(4)被告人的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跟着其办事,两人经常在一起吸毒,其送给过刘某甲多次冰毒。7、2014年2月22日前后某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在新泰市明珠小区其住的26号楼中单元楼道内以1500元价格向董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克。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单某某的电话有尾号7777的一个、0101的一个,2014年正月十五前后,单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单某某请其吸食冰毒。隔了有四五天的一天晚上,单某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一克500元。单某某发过来一个建行卡号,其去建行存上500元,剩下的见面给的现金,冰毒大约3克,用卫生纸包着。因为单某某玩大发游戏,所以他让其将钱给他存到银行卡里,这样他就不用自己去存了。(2)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辨认出单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22日和23日董某某和单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4)单某某建设银行账证证实,2014年2月22日在新泰支行营业室通过ATM存款机存入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董某某打电话要冰毒,没有要钱。汇款500元是还的以前的借款。8、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无牌黑色克莱斯勒轿车沿新泰市青云街道步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青云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8.8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明珠小区26号楼2单元402室单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白色晶体0.45克,白色粉末2.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共计9.30克。另查获仿真手枪三把、子弹十发、玻璃弹珠一宗、手机两部、自封塑料袋一宗。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单某某的到案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单某某的尿经检测,结果呈阳性。(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单某某驾驶的车辆和从单某某车辆中、家中搜查出的冰毒、吸毒工具及被扣押,以及单某某指认尿检、吸毒工具和毒品的情况。(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单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3、4、5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对指控的第11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和通话记录;对指控的第13、14起,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田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对1、3、4、5、11、14起指控不予认可,对13起认可一起去购买冰毒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工作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管某某、李某、史某、徐某甲尚未抓获;涉案人员李某甲、彭某身份暂未落实;被告人秦某某(阵子)暂未抓获。刘某、朱某某、田某、王某某、徐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中;朱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原件存放在李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案卷中。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单某某出生于1973年12月6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11、14起,被告人单某某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刘某、董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就是为了购买毒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单某某和田某一起去购买他人的毒品的事实,不能证实是单某某卖给田某毒品,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只有刘某的证言,第6起刘某证实是赊的,被告人辩解称是朱秀强赠送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是单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第2起证人刘某证实打电话联系单某某购买冰毒,单某某让其在公安局南金马社区附近等候,有二人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相印证,且证人朱某某、庞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朱某某、安新、庞某去金马社区附近找过刘某,故该起刘某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单某某认可刘某向其打电话要冰毒,刘某证实在电话里和单某某说好是赊1000的冰毒,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和从楼下拿毒品的细节能证实刘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刘某某证实的2克为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8、9、10起指控,单某某认可多次给刘某甲毒品,没有要钱,但刘某甲证实都是花钱购买的毒品,并将钱通过银行汇入单某某账户,单某某的银行记录也显示有多次200元、300元的汇款记录,朱某甲也证实让刘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刘某甲的证言能与银行汇款记录及朱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7、8、9、10起刘某甲购买单某某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四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通话记录能够证实2014年2月22日、23日董某某和单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单某某建设银行账证证实存入500元;证人董某某证实给单某某存上500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董某某购买单某某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只有董某某陈述,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单某某吸毒也贩毒,应认定为其是以贩养吸,故从单某某车内及家中搜查出来的甲基苯丙胺9.3克应计入单某某贩毒数量,考虑被告人也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量刑时可酌情处理。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2.48克是单某某吸食后的,应从贩卖的数量中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及其他涉案违禁物品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新泰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单某某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吸毒工具一宗、仿真手枪三把、子弹十发、玻璃弹珠一宗、手机两部、自封塑料袋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敦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