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相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张相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相龙,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飞,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相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鹏展,被告张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李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妻子刘彦霞生前从来没有给原告提供过劳动,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原告亦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因此刘彦霞生前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刘彦霞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新郑市郭店镇办厂或设立分支机构。被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刘彦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077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彦霞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相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刘彦霞于2013年12月6日在新郑市郭店镇被河南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未登记注册)正式录用,在该公司上班直到事故发生时。河南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未与刘彦霞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彦霞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流水线作业,工种为压型副岗,一直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曾向刘彦霞支付过现金1500元的工资。河南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系原告河南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新郑市郭店镇设置的分支机构,刘彦霞实质上是在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刘彦霞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刘彦霞到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希望路与豫04交叉口西北侧院内的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工作,并填写有员工入职表,该表显示薪资待遇为1600元,领导批示处签字为ZhudongFang(朱东方)。车间人员岗位安排表显示刘彦(艳)霞的岗位为压型副岗。打卡记录和员工考勤表显示刘彦霞2014年1月份出勤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刘彦霞该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实发工资为932元,张相龙代刘彦霞领取了该月工资。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3月25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郭店工商所作出的新工商郭店复函(2014)08-02号回复函称:李玉飞(张相龙的委托代理人)先生,关于你举报的位于新郑市郭店镇希望路与豫04交叉口西北侧院内(位于新郑市郭店镇郭店工业园)的“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无照经营一事,我所经过调查,现答复如下:你举报场所不存在“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该场所目前系“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该公司是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搬迁到现在的场所,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我局已依法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张相龙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刘彦霞与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077号仲裁裁决:刘彦霞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张相龙系刘彦霞的丈夫,刘彦霞已死亡。2、朱东方的名片显示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住址为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郭店工业园。3、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显示:2014年4月21日,朱东方签收领取了该仲裁委员会向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员工入职表,朱东方名片及名片复印件,送达回证,车间人员岗位安排、证明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打卡记录,员工考勤表,2014年1月份工资表及信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郭店工商所回复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相龙提交的员工入职表、朱东方名片及名片复印件、车间人员岗位安排、打卡记录,员工考勤表,2014年1月份工资表及信封,并结合未出庭证人肖东生、晋雷雷、朱慧伟、XX飞、郭鹏兵出具的五份书面证明及张相龙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刘彦霞自2013年12月6日起在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工作、朱东方为该公司领导、工作场所为新郑市郭店镇希望路与豫04交叉口西北侧院内、工作岗位为车间压型副岗,刘彦霞接受该公司考勤并领取工资。张相龙提交的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单、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郭店工商所回复函,可以证明河南省远大新型板材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刘彦霞生前的工作场所是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搬迁后新的经营场所,且原告张相龙提交的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朱东方领取了该委员会向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刘彦霞与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刘彦霞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彦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远大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