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XX与余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余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XX,个体工商户。被告:余嘉宽,职工。原告XX为与被告余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余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2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需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余嘉宽答辩称:1.被告本人并未收到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的姐姐余华芳;2.本案借款已还清。被告余嘉宽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诉争款项,且双方约定免除利息,只要归还本金即可。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实际意义,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自愿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抗辩借条项下的借款已还清,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嘉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余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