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舟与方玉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舟,方玉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方舟,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方玉环,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方舟诉被告方玉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和被告方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舟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5月份共同购置欧曼自卸货车一部,2013年7月份将该车辆并给被告一人所有,经双方协商,被告归还原告购车首付款10万元和按揭款1.6万元,共计11.6万元,被告已归还4万元,尚欠7.6万元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并于2015年12月底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方玉环辩称:一、借条上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尚欠6万元;二、方舟在诉讼中写的2014年春节至2014年10月讨要余款被拒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车子是和被告一起购买的,车子定金付了1万元;二、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7万元;三、按揭回执单和银行明细若干张,证明偿还了车子7月和8月2个月的按揭款。对原告方舟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玉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定金1万元是原告交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12日还了1万元;对证据(三)2个月按揭是原告交的,但数额不对,2个月交了1.6万元。被告方玉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凭证一份,证明我已经还了原告1万元。对被告方玉环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方辉与方玉环系兄妹关系,方舟系方辉之女。2013年3月,方辉与方玉环共同购买了欧曼自卸车一辆,用于经营,双方各出资10万元,按揭22万元。2013年10月,方辉与方玉环协商,该车辆由方玉环一人经营,方玉环付清方辉本金10万元和按揭1.6万元,且该本金10万元支付给方舟,按揭1.6万元支付给方辉,期间,方玉环支付方舟4万元。2013年12月26日,方玉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有:今借到方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方玉环。本院认为:方辉与方玉环就购买欧曼自卸货车用于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后又协商该车辆由方玉环经营,方玉环需支付方辉本金和按揭共计11.6万元,双方认可方玉环将应支付方辉的本金10万元直接支付给方舟,并出具了借条,这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方玉环与方舟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方玉环认可需支付方辉按揭1.6万元,其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按揭1.6万元直接支付给方舟,方玉环共需支付方舟10万元,且已支付4万元,尚需支付方舟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环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方舟1万元直至6万元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方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方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