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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王×,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张×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于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张×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我20万元,但是张×至今仍然拖欠14万元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我认为张×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张×向我支付人民币14万元,并且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8日共计需支付利息1023.56元。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我和王×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离婚。办理离婚时我几乎处于精神崩溃状态,而且离婚时,王×说的她要把我给她买的手表等物品归还,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归还给我。而且她一生气就抽搐,还去了医院,这些都有骗婚的嫌疑。当时离婚她也是以死相逼,导致我最后在这种状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给付她20万元,而且当时我们还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这一份当中是我给付王×8万元,但是后来王×不承认了。我现在每月工资只有几千块,没有这么多钱,我有一辆新买的摩托车,8万多块,如果对方同意,可以折价7万块给他们,或者每月从我工资里面扣。经审理查明:王×与张×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协议》的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男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二十万元给女方”。《协议》签订后,张×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1月15日转账5万元及1万元给王×,截止王×起诉,张×共计给付王×6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就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双方已经于2012年9月1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张×主张签订《协议》时处于被胁迫状态,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张×虽然提供了另外一份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张×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王×8万元,但是该份《协议》时间早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并且该《协议》未在民政局备案,王×亦不认可,因此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王×主张张×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剩余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项,王×与张×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且该利息的产生基于王×与张×的离婚后财产处理纠纷,二人虽然已经离异,但是仍然应当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因此对于该项诉求,本院酌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全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默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