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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牟建华诉杨永保、陈会安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华,杨永保,陈会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牟建华。被告杨永保。被告陈会安。委托代理人李萍,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牟建华诉被告杨永保、陈会安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华、被告杨永保、陈会安及委托代理人李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同时向二被告支付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购买款152000元,合同中手写注明合同为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出租车经营权,合同中约定了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出租车交给原告经营。原告认为,因出租车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二被告无权处分川R789**出租车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的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关于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租车经营权购买款152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保、陈会安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二、二被告从未出售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西租客运第4020号经营权资格证。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杨永保、陈会安与牟建华签订《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杨永保、陈会安)将其所有的川R789**出租车卖给乙方(牟建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2000元,乙方付清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继续从事出租经营业务。特别约定:由于乙方购买甲方出租车经营权(即顶灯使用所有权),所以,车目前由甲方继续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如2013年12月31日前换车,以换车日期为终止(即终止经营),如2013年12月31日后换车,以2013年12月31日为终止(即终止经营),甲方目前经营期间所有违法违章行为由甲方自行处理。2013年12月31日前,该车所有押金归甲方所有。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同日,杨永保、陈会安向牟建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牟建华购买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购买款152000元。牟建华付清转让款后,继续由杨永保、陈会安经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西充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川R789**出租车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了川R789**出租车经营权,牟建华未取得川R789**出租车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出租车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出租车经营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需经行政许可才能取得。杨永保、陈会安取得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从牟建华与杨永保、陈会安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可见,杨永保、陈会安将2013年12月31日后不享有的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给牟建华,且至今未取得该出租车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杨永保、陈会安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款152000元,应予以返还。二、因该合同已部分履行,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损失的确认,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按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其赔偿损失责任对等划分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建华与杨永保、陈会安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杨永保、陈会安返还牟建华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价款152000元;三、由杨永保。陈会安支付牟建华川R789**号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价款152000元利息的一半,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牟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牟建华承担1720元,杨永保、陈会安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