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葛海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868号原告葛海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负责人于蔼茜。委托代理人傅珀。委托代理人陈佳。原告葛海璋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雁荡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雁荡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卓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海璋,被告工行雁荡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珀、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璋诉称,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工行银行卡的持卡人。2013年3月13日上午,原告至工商银行网点取款机取款,显示余额不足。原告立即找到银行工作人员反映卡内应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但取款机显示余额不足。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称原告的存款前几天在外地被人盗刷了。原告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后又去附近派出所报案。几天后,原告又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报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2,717元;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葛海璋提供了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工行雁荡路支行辩称,一、原告称其卡内资金是他人持伪卡盗取。系争银行卡于2013年3月8日、9日发生九笔ATM取款。经查取款发生在杭州。根据经验法则,ATM机必须插入银行卡并输入密码方可取款。由此可以推定,相关交易均是由原告或其授权人员持卡进行的操作。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法与违约行为,原告无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争银行卡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开立,密码是本人设置并保管的,根据双方缔结的灵通卡章程约定使用该卡必须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交易均认为是本人所为。信息记录均为交易有效凭据。除此之外,《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存取款转账交易产生的记录均为交易凭据。本案是当事人持卡输入密码通过ATM机进行的正常交易。被告已根据密码指令完成取款义务,已经履行存款合同项下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系争存款非本人所支取,但原告没有尽快报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存款是由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提取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工行雁荡路支行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6日该卡卡内余额为22,766.85元。同月8日,卡内资金通过ATM机被取款20,000元,并支付ATM取款费100元,交易网点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景江苑支行,交易场所滨江区江南大道4366-4370号。次日,卡内资金通过ATM机被取款2,600元,并支付ATM取款费13元、跨行费4元,交易网点为他行浙江省闻堰分理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3年4月10日10时22分,葛海璋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3月13日发现其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被他人于2013年3月8日和9日,在浙江省杭州及萧山的ATM机上分九次取走共计22,600元。审理中,原告称系争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不在上海。对此,原告的表述如下: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的庭审中表述2013年3月8日,原告在郊区某农家乐游玩,2013年3月9日其本人在上海。原告在2015年1月5日的庭审中表述20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其与同事通过上海旅游集散中心赴武夷山旅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的谈话中又称2013年3月8日早上7时,其与朋友从上海旅游集散中心出发,中午11时左右到达武夷山某农庄吃午饭,当天下午及次日上午在该农庄及武夷山游玩,3月9日下午返回上海,18时左右抵达上海。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通常认为,通过ATM机取款需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现原告主张系争交易并非由原告或其代理人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而进行的交易。原告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需证明系争交易系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进行的交易,即系争交易时原告的银行卡不在交易所在地,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结合交易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的报案时间,均无法排除系争交易是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海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原告葛海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陶卓华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