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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范焱与苏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焱,苏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范焱。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华,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丹。原告范焱诉被告苏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焱委托代理人陈万宝、胡永华、被告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焱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租赁了位于昆山市亭林路XXX号的店铺经营美容店,原租赁期3年,后被告停业,并于2014年3月22日将该店面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金16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交纳给干休所的押金26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与干休所的合同期满后(已提前至2014年5月9日解除合同),被告交给干休所的房租押金26000元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押金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苏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苏丹(甲方)与范焱(乙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22日前将位于昆山市亭林路XXX号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甲方与干休所租期到2014年5月9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领回甲方交纳给干休所的押金,该押金归乙方所有;乙方在2014年3月22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壹拾陆万整(160000元),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交给干休所再转给乙方的押金及装饰装修设备及其他费用。同日,苏丹收到范焱转店费用16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给范焱,收条载明:“今收到范焱转店费用壹拾陆万圆整(160000),收款人苏丹,2014.3.22,180××××7770”。2014年7月31日,苏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苏州军分区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干休所与苏丹一致确认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9日解除;干休所与苏丹就上述合同的租金已经结清,再无纠葛;干休所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被告苏丹返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26000元。2014年10月9日,干休所(甲方)与范焱(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亭林路XXX号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使用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租金159214元,年租金以附加条款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范焱支付干休所房地产租赁保证金39000元,干休所开据收据1份交范焱收执。以上事实由(2014)昆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转让协议、收条、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范焱与被告苏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苏丹应自其与干休所合同解除后,交纳给干休所的押金应归原告范焱所有,现被告苏丹与干休所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9日解除,且调解书已明确干休所将押金予以退还给被告苏丹,被告苏丹应依约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范焱,故本院对原告范焱要求被告苏丹返还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焱26000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范焱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苏丹负担,原告范焱已预交,被告苏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淳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