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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进兴与辛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进兴,辛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顾进兴。委托代理人薛军、章怡伟,均系无锡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锡平。原告顾进兴与被告辛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进兴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章怡伟,被告辛锡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进兴诉称:顾进兴与辛锡平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辛锡平多次以经营运输业务为由向顾进兴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55万元,后辛锡平归还10万元,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汇总,辛锡平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还款2至3万元,月息为2分。后辛锡平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辛锡平立即归还欠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4284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辛锡平承担。被告辛锡平辩称:借款本金应为40万元左右,5万元是利息,不同意归还利息;出具借条时间应为2014年7、8月份,后又还款1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辛锡平向顾进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进兴现金10万元,借款用于运输业务,借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今已收到现金10万元整。2012年7月11日,辛锡平向顾进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进兴现金10万元,借款用于运输业务,借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8月5日。2013年8月15日,辛锡平向顾进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辛锡平借顾进兴现金35万元,特此说明,下方书写收条,现金35万元整。后辛锡平仅还款10万元,余款未按约清偿。2014年4月15日,顾进兴与辛锡平对上述借款进行汇总,辛锡平向顾进兴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顾进兴现金45万元整,借款用于物流运输业务,还款计划为每月还2至3万元,月息为2分。同日,辛锡平向顾进兴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顾进兴45万元。后辛锡平未按约还款,顾进兴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顾进兴向本院陈述:顾进兴与辛锡平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开始,辛锡平多次以经营物流业务为由向顾进兴借款,主要是2013年出借的,大多采用现金交付,当时都没有约定利息。在2013年8月份,辛锡平归还10万元。2014年4、5月份,顾进兴到辛锡平的公司,辛锡平重新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45万元均为借款本金,并且约定了还款计划和利息。后辛锡平未予偿还。对顾进兴陈述的借款经过,辛锡平表示:辛锡平与顾进兴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大概从2010年起,辛锡平开始向顾进兴借钱,一共借了50万元左右,期间每月归还利息,2013年年底归还10万元左右,2014年4月15日的借条实际是在2014年7、8月份出具的,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汇总,但是借条中包含5万元的利息,在借条出具后辛锡平又还款11000元,对借条中包含利息以及还款11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顾进兴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回单、存取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锡平向顾进兴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到期后,辛锡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进兴要求辛锡平归还45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辛锡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顾进兴借款45万元及利息4284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25元,减半收取为4362.5元(已由顾进兴预交),由辛锡平负担。辛锡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顾进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