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冯永拉与高文宠、李玉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拉,高文宠,李玉松,徐顺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冯永拉。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被告:高文宠。被告:李玉松。被告:徐顺楷。原告冯永拉诉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徐顺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永拉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徐顺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拉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高文宠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7日,被告高文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高文宠亲自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徐顺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上签字,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顺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永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高文宠、李玉松于2007年2月2日结婚的事实;3.借款及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高文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徐顺楷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高文宠向原告冯永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当日,原告冯永拉于当日支付被告高文宠10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高文宠又向原告冯永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当日,原告冯永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6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徐顺楷以担保人身份在以上借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宠向原告冯永拉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徐顺楷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约定的月利率已经超出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高文宠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高文宠和李玉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冯永拉要求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本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限。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因此被告徐顺楷应对高文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高文宠、李玉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文宠、李玉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永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徐顺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高文宠、李玉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文宠、李玉松、徐顺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