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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林林、侯瑜瑜、武改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张林林,侯瑜瑜,武改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韩国良,行长。被执行人张林林,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土右旗。被执行人侯瑜瑜,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武改香,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土右旗。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张林林、侯瑜瑜、武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包昆执字第57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林林银行存款。现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林林银行存款的冻结,以便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林林存款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林林银行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乌仁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