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航务管理处申请强制执行杨芳能航务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杨芳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天行非诉审字第12号 申请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彬,处长。 委托代理人姚绍根,系天柱县航务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舒均富,系天柱县航务管理所副所长。 被申请人杨芳能。 申请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州航管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杨芳能用挖沙船在白市镇长滩头航道上非法挖沙取石,影响通航,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州航管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处罚。被申请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杨芳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芳能用挖沙船在白市镇长滩头航道上非法挖沙取石,并往航道上倾倒砂石60立方米,占航阻道,影响船舶航行安全。2014年8月2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以杨芳能在航道上非法挖沙取石,影响通航为由,作出州航管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作业,支付航道清除费2400元,罚款480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芳能在白市镇长滩头航道上非法挖沙取石,影响通航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对被申请人杨芳能作出的州航管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航务管理处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州航管罚字(2014)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 阳 广 福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王 志 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根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