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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一天;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2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在扬中市三茅镇金谷商城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电脑维修门市房内,虚构其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15000元的事实,以承诺支付一定手续费,让被害人徐某垫付该信用卡的透支款,随即再以刷POS机的方式从该信用卡中偿还被害人徐某垫付的透支款。被害人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转账的方式垫付了15000元,被告人葛某立即挂失其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冻结了由徐某垫付的15000元,后被告人葛某通过补办新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将被害人徐某转账的15000元现金取出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民生银行对账单,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