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大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大初字第00971号原告沈某某,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之妻),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司机,住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负责人范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很容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义县大榆树堡车坊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天,共医疗费37019.14元。原告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53.4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部分不同意赔偿,因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损害鉴定资质。对原告其他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40分许,原告沈某某驾驶辽GL60**号普通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义县大榆树堡镇车坊村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辽GR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起先车辆先行,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义县中医院120急救车送至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费用299元,同日原告在义县人民医院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义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2762.9元。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6937.27元;住院期间Ⅰ级护理6天,Ⅱ级护理14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义县人民法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441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2013年11月23日,原告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240.85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支付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999.98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与其妻范某某之子沈思阳,事故发生时3岁。原告伤前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证。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沈阳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GR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户籍证明、保险合同、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张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原告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摩托车损坏,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各自负此次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车型、车况、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等综合因素,原告沈某某扣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财物损失,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因原告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伤前系沈阳信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损失计算。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参照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时间、护理人、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多次住院治疗,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损害鉴定资质,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损害鉴定资质的证据,被告又不按规定预交相关重新鉴定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经济损失109953.41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5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6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丹赔偿明细1、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7.3月×5500元=40150元Ⅰ级护理人工资:6天×2人×95.88元=1150.56元Ⅱ级护理人工资:50天×1人×95.88元=47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23元×3年×10%=3156.9元伤残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15年÷2人×10%=5369.25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88266.71元2、商业险赔偿医疗费27681.02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2800元财物损失499.98商业险赔偿:30981元×70%=21686.7元合计;88266.71+21686.7=109953.4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