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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皖S某甲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某乙箱式半挂车,沿嘉峪关市某某物流公司院内某某区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电器配件店门前右转弯时,将在此处玩耍的被害人尹某某撞倒,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系碾压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路线,及听到万某某的哭喊声后,看见一个小女孩上半身被压在了车轮底下。3、证人万某某、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二人出门看到女儿尹某某已被杨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系碾压伤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及心跳骤停导致死亡。5、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准驾车型为B2。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次要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的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尹某某当场死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