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方与王益甫、郭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615号原告刘方。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甫。被告郭军。被告王坚。原告刘方诉被告王益甫、郭军、王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方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王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王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方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王益甫经被告王坚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益甫与被告郭军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日计息至2014年10月2日,以后另计)。被告王益甫辩称,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本人。被告郭军、王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益甫与被告郭军系夫妻。自20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王益甫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王坚担保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期限3个月,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提款明细、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益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期限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王益甫与被告郭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王坚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益甫、郭军追偿。被告王益甫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辩称未收到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军、王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甫、郭军返还原告刘方借款450000元;二、被告王益甫、郭军支付原告刘方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450000元,自2014年2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王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益甫、郭军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