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路边寻找作案目标。后杨某某趁被害人汤某走路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汤某外衣右侧口袋中扒走一部价值4074元的iphone5S手机。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协勤队员和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汤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犯罪所得的一部价值4074元的iphone5S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汤某(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