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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工商局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爱萍,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父母婚前为原告购买的房产内居住。2004年,为扩大居住面积,原告将该房产出卖,卖房款为12.85万元。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292房产,购房款13万元,其中12.85万元系出卖原告婚前房产的房款,剩余的1,500元为原、被告的积蓄。为了报销采暖费,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原、被告约定,如果离婚,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上述房产,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292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价值5,600元/平方米)归原告所有;3、彩色老式电视机一台、海尔牌50L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个人物品归各人,同意彩色老式电视机一台、海尔牌50L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也同意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292房产价值5,600元/平方米,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房产分割方法。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就承诺把房子给我,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如离婚不成的,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争议房产不应按协议约定处理,而应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原、被告各占50%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3月8日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原地址为砂阳路64号)292,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房产(房屋产权证卷号:1-私-104337)一处,总价款13万元,产权登记在被告李某乙名下。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约定书》一份,其中载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121号242房产系李某甲父母为其个人婚前购买的产权房……为扩大居住面积……将南五经街121号242房产出卖,所得12.85万元,是李某甲父母给李某甲个人出资部分,于2004年3月在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64号292购买54.04平方米产权房……因李某甲是失业人员,李某乙单位能支付采暖费,故所购产权房证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约定如下……由于夫妻一方过错导致夫妻离异,过错方放弃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如不具备以上原因而解除婚约,所居住房产按购此房出资比例分割,即所卖南五经街121号242室钱款归李某甲,其他归李某乙,以上款额均按解除婚约当时价格论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供的结婚证、约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李某乙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彩色老式电视机一台、海尔牌50L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292(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的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均认可为5,600元/平方米(总价款302,62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曾就争议房产签订《约定书》一份,其中约定如离婚时双方均无过错,争议房产按现值依据购房时双方出资比例分割(其中的12.85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他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对于该约定,被告认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针对“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原、被告达成上述约定时,并非为了登记离婚或协议离婚,也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生效的情形,该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该约定,争议房产购房时的12.85万元及相应增值部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他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关于争议房产所有权归属,结合争议房产的出资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争议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3,510元(1,500元/13万元×302,6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942号292(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乙上述房产折价款3,510元;三、彩色老式电视机一台、海尔牌50L热水器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承担2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