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义与舒阳林、舒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舒阳林,舒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原告陈义诉被告舒阳林、舒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义。委托代理人:茅礼忠,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阳林。被告:舒惠彪。原告陈义诉被告舒阳林、舒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邓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刚、周夏连参加的合议庭,依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的委托代理人茅礼忠,被告舒阳林、舒惠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舒阳林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在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舒惠彪的账户内。俩被告在电子回单上签名确认收款,并另行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51000元(自2014年1月6日止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始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舒阳林辩称:借款属实,可是利息太高。被告舒惠彪辩称:钱只是打到我卡上,其实根本没有经我的手。原告陈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俩被告的借款约定:金额250000元,期限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人舒阳林、舒惠彪,借款期限内利息月息3%计息,逾期利息月利率6%支付。(二)借条原件,证明俩被告借款的事实。(三)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原告陈义证据(一)、(二)、(三),被告舒阳林、舒惠彪均无异议,除约定月利率3%超出央行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合法,其他均合法有效。被告舒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自己患病,无力偿还债务。对被告舒阳林的证据,原告陈义、被告舒惠彪均不予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舒惠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舒阳林写给被告舒惠彪的收条,证明钱全部给被告舒阳林,是被告舒阳林用的。对被告舒惠彪的证据,原告陈义经质证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被告舒惠彪的证据,被告舒阳林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对被告舒惠彪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舒惠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即对原告陈义构成还款义务,该证据只作为认定被告舒阳林使用了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陈义与被告舒阳林、舒惠彪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俩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利率3分;由被告舒阳林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未归还借款加倍支付利息。签订借贷合同当日,原告陈义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舒惠彪的账户内,被告舒惠彪将此款交给了被告舒阳林。俩被告在电子回单上签名确认收款,并另行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言明:今借到陈义私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4月6日归还。请将此借款150000元整打入舒惠彪的个人银行卡上。卡号为:62×××79具体事宜按双方于2014年1月6日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书执行,如有争议由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舒阳林、舒惠彪。另查明,被告舒阳林未提供实际有效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陈义将150000元借给被告舒阳林,被告舒惠彪明知实情,自愿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就对原告陈义负有约定还款义务。原告陈义与被告舒阳林、舒惠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被告舒阳林辩称付过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惠彪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前所述。综上,原告陈义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法律规定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阳林、舒惠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义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元(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半年年利率5.6%四倍计算;2014年8月6日止于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另行计算)。如果被告舒阳林、舒惠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陈义自行承担六百元,被告舒阳林、舒惠彪承担三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霞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周夏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