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某莺,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姐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伍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驾驶助力车去到台山市斗山镇裕华商场门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5克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5克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斗山镇西栅湖边村村头桥头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5克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斗山镇裕华商场门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5克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元。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利用上述方式,去到台山市斗山镇裕华商场门口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伍某某,非法得款5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从伍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对被告人胡某某之前犯盗窃罪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及供被告人贩毒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前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前犯盗窃罪先行被羁押三十八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一年部分。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三、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200元,连同上述罚金一并上缴国库。四、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所用的COLMEI牌手机一台及红黑色无牌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丽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