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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洪莘、卢立红等与钱京泽、周宝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钱京泽,周宝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洪莘,女。原告:卢立红,女。原告:苗某源,男。原告:苗某赫,男。原告:苗某宝,男。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卢立红,女。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京泽,男。被告:周宝升,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方园建设6楼。诉讼代表人:薄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与被告钱京泽、周宝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的委托代理人贾孝涛,被告钱京泽、周宝升的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诉称:2014年10月26日,苗凤凯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闫庄镇红绿灯以东路段处时,与对行的钱京泽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苗凤凯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1.6元,评估费500元,车损10985元,鉴定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44元,录像费120元、公证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按50%赔偿,共计468258.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京泽、周宝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周宝升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钱京泽是被告周宝升雇用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一份,但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7时40分许,五原告亲属苗凤凯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闫庄镇红绿灯以东路段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钱京泽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苗凤凯当场死亡,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凤凯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钱京泽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同等,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苗凤凯、钱京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苗凤凯生于1970年7月27日,苗凤凯的死亡原因经莒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000元。原告张洪莘系苗凤凯母亲,张洪莘共有子女6人,原告卢立红系苗凤凯之妻,原告苗某源、苗某赫系苗凤凯子女。原告苗某宝于2011年5月16日出生,未落户口,2014年11月2日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2014年11月7日鉴定意见为:卢立红为苗某宝生物母亲,苗凤凯为苗某宝生物父亲。原告支付亲子鉴定费4500元、录像费120元、公证费8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亲属苗凤凯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109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还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误工费1161.60元(77.44元×3人×5天),评估费500元,车损1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00元(17112元×10年+17112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宝升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钱京泽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亲子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钱京泽、周宝升、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原告未提供公证书加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213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告赔偿的扶养费,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原告张洪莘的抚养费21999.14元(17112元×5年÷(17112元×5年÷6人+17112元×5年÷2人×3)×(17112元×5年÷6人)+17112元×2年÷(17112元×2年÷6人+17112元×2年÷2人×2)×(17112元×2年÷6人)+17112元×3年÷6人],原告苗某源的抚养费25668元(17112元×5年÷(17112元×5年÷6人+17112元×5年÷2人×3)×(17112元×5年÷2人)],原告苗某赫的抚养费40335.43元(17112元×5年÷(17112元×5年÷6人+17112元×5年÷2人×3)×(17112元×5年÷2人)+17112元×2年÷(17112元×2年÷6人+17112元×2年÷2人×2)×(17112元×2年÷2人)],原告苗某宝的抚养费108783.43元(17112元×5年÷(17112元×5年÷6人+17112元×5年÷2人×3)×(17112元×5年÷6人)+17112元×2年÷(17112元×2年÷6人+17112元×2年÷2人×2)×(17112元×2年÷6人)+17112元×8年÷2人],一并计入到苗凤凯的死亡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参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以5000元为宜;被告周宝升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宝升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为宜。被告钱京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周宝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各项经济损失346279.3元{[死亡赔偿金652066元(28264元×20年-110000元+抚养费196786元)+丧葬费23826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61.6元(77.44元×3天×5人)+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评估费500元+车损8985元(10985元-2000元)+鉴定费4500元+录像费120元]×50%}。三、被告周宝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对被告钱京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原告张洪莘、卢立红、苗某源、苗某赫、苗某宝负担88元,被告太平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周宝升负担6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