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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发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发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发良,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发良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雷发良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趁被害人袁某某不注意之际用镊子扒窃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51元,后当场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雷发良于2009年2月6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4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1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3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22日因扒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6月24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发良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雷发良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盗财物照片、扒窃工具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发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雷发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邓 莉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