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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区与陈昶铭、唐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区,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梁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陈区,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昶铭。被告唐宁丽(陈昶铭妻子)。被告陈运富。被告梁海连(陈运富妻子)。原告陈区与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梁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梁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但直至借款期届满被告都没有偿还。经追讨,2014年4月17日以陈昶铭作为各被告代表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借原告的300000元至今未还,计至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为9000元,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则按利率15%计取息,即每月利息为4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被告陈昶铭与唐宁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海连与陈运富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昶铭与唐宁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运富与梁海连是夫妻关系;2、借条、欠条、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欠条,证明原、被告再次确认3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并约定至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若逾期则按15%计付利息,即每月45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昶铭与唐宁丽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运富与梁海连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昶铭、陈运富、唐宁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300000元,并由陈昶铭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收到借款后,被告陈昶铭书写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被告陈昶铭、陈运富、唐宁丽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追讨,被告陈昶铭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确认借原告的300000元至今未还,计至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为9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息,若逾期不还则按利率15%计取息,即每月利息为45000元,并确认原始借条同样生效。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9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昶铭亲笔书写,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共同签名的《借条》、陈昶铭书写的《收条》、《欠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取款凭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对借款依法应进行清偿。本案借款是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共同向原告所借,属于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梁海连与被告陈运富是夫妻关系,但上述借款是陈运富与他人的共同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海连不应与陈运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2014年4月30日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为15%过高,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陈区;二、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陈区(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区对被告梁海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918元由被告陈昶铭、唐宁丽、陈运富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安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