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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0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门口抓获了被告人乔某某,从其位于该小区66-4-501室的家中查获五块白色块状冰毒疑似物和二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15.89克。经鉴定,从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5.8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乔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乔某某,从其位于该小区66-4-501室的家中查获五块白色块状冰毒疑似物和二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15.89克。2014年10月27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毒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琦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