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丽君与潘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君,潘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093号原告黄丽君,女,1945年5月24日生。被告潘春雨,男,1958年6月1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君与被告潘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瑞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丽君,潘春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君诉称:2014年3月8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小区,潘春雨驾驶京P车与骑自行车的黄丽君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丽君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潘春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潘春雨赔偿医疗费2134.05元、护理费2800元(含夏志强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春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俩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就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的部分,同意赔偿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俩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小区,潘春雨驾驶京P车与骑自行车的黄丽君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丽君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潘春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黄丽君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就诊治疗,安贞医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左踝骨扭伤,软组织挫伤;全休两周。安贞医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软组织伤;休两周。就黄丽君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就医疗费,黄丽君表示主张的系其自行花费的部分,就此提交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病历本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潘春雨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赔偿。就护理费,黄丽君表示护理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23天,系聘请一位退休人员进行护理,日工资100元,共2300元,另外,其儿子夏志强陪同去医院,夏志强系在私营企业工作,日工资100元,主张5天的费用,就此提交护工出具的收条,诊断证明书也写明休假情况,潘春雨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杨美丽身份,原告无护理医嘱,其伤情亦无需护理,诊断证明只是误工期限,并非护理期限,对夏志强误工护理亦不认可。就交通费,黄丽君表示系开车去医院复查所产生,加油票没有留存,数额系估算,潘春雨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赔偿15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就营养费,黄丽君表示数额系估算,没有证据提交,潘春雨及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方伤情较轻,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就精神抚慰金,黄丽君据其伤情主张3000元,无证据提交。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就不足的部分,交通队认定潘春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仍不足部分,由潘春雨承担赔偿责任。就各项费用核实如下:就医疗费,黄丽君提交了相关证据,就交通费,其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均予以支持;就护理费,根据黄丽君伤情及现有证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黄丽君主张夏志强的误工费应为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就营养费,根据黄丽君伤情,确实应予支付,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就此本院酌定为100元;就精神抚慰金,黄丽君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丽君医疗费二千一百三十四元零五分、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黄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潘春雨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丽君);由原告黄丽君负担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