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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单绍先与曹凤民、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绍先,曹凤民,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单绍先(曾用名单天平),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河,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喜国,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绍先诉被告曹凤民、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曹凤民和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文河、贾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绍先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在安阳市××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西南角XXXX二期15号楼承包了钢筋制作与安装工程,并与该楼的承包人李某某签订了协议。后李某某停止承包,原告又与上一级承包人即被告曹凤民协商,被告曹凤民同意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即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逐层封顶,被告曹凤民也分别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至三十层封顶后,被告却拒不开工作量,导致施工款无法结算。根据双方所履行的协议,施工款按建筑平方计算,每平方32元,原告所施工的总面积为27403平方,合计施工款为876896元,被告已付604920元,尚欠271976元。另外,被告同意2011年施工的工程款每平方增加1元,增加的工程款为11309元,期间由于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还有900元承诺增加的工程款未支付,以上总计款项为284485元。现该楼主体已封顶,但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施工方,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8448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曹凤民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曹凤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工人工资纠纷,依法应先由劳动部门进行仲裁。另外,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朝霞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的XXXX二期15号楼的建设单位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被告曹凤民及路某甲、田某甲、许保录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在诉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原告单绍先承接了XXXX二期15号楼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已将诉争工程地下部分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492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安阳市清欠办公室提交的“单天平钢筋承包组中途退场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文件,该文件显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认为原告在XXXX二期工程15号楼中,筏板及阁楼未作,被告要求的损失为阁楼钢筋制作及误工损失和已完工的钢筋制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清欠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X13#、14#、15#楼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中显示,林州二建总公司代表为路林海,林州二建安阳分公司代表为索新拴、被告曹凤民。诉讼中,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总额为719020元的收据和借据,以此证明其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其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先出具的借据,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2月18日借据内容为:“借款单,申请日期2013年2月18日,部门:XXXX15#楼,借款人单天平,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事由:单绍先工程工资款中行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当庭提交该证据时,借款事由一栏被用纸张粘贴遮挡,庭审质证时被发现,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收到该笔钱款。另外,2012年1月6日的收据内容为:“2012年元月6日,今收到XXXX二期15#楼6-9层工程款,面积为3073.4平方米×32=78679元,款柒万捌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开票人:路某甲”。在被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中显示,路某甲曾为开票人,田某甲、许保录曾在票据上签字同意支付,曹凤民曾签字“准支”。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河南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阳XXXX二期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会议纪要七显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13#、15#楼代表为被告曹凤民及路某甲;会议纪要二十八显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13#、15#楼代表为路某甲;会议纪要六十七显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13#、15#楼代表为田某甲、许保录;会议纪要七十八显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13#、15#楼代表为田某甲。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钢筋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非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员工,与诉争工程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田国强的“15#楼单天平所做工作量”,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田某甲出具的三份字据,内容分别为:“2012年9月4日,XXXX15#楼,今收到钢筋工16层-20层768.35平方米×32元×5层×80%=98348元,大写玖万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整,负责人田某甲”;“2012年6月16日,XXXX15#楼,今收到(10层-15层)单天平钢筋工作量每层768.35平方米×6层=4610.1平方米,4610.1平方米×80%=118018.56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零壹拾捌元整,负责人田某甲”;“2012年10月19日,今证明XXXX二期15#楼,钢筋工程:21层-25层,768.35×5层×32元×80%=98348元,大写:玖万捌仟叁佰肆拾捌元整,因筋用错罚款壹佰元整,备注:扣除工程款,负责人田某甲”。路某甲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XXXX二期15#楼钢筋工在原每平方米造价32元基础上,单天平在二层认为不能干,路某甲亲口承诺给单天平每平方米在增加1元,现由路某甲拿自己工资按每平方米补1元,只管2011年年底所做工作量的面积,2012年不管,在2011年年底发工资时补给单天平。路某甲,2011年7月17号”。2011年11月6日,路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四层老项割梁有单天平修改,人工费900元,15#楼项目部:路某甲,2011年11月6日”。诉讼中,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XXXX15#楼钢筋组人员名单:王某、李某甲……单某甲。以上工资(5层以下)全部结清。组长单天平(按合同已清),2011年12月31日。”另查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诉争15号楼建筑平面图显示,诉争15号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470.49平方米,地下一层夹层建筑面积737.6平方米,一层至四层建筑面积均为1314.94平方米,五层建筑面积860.49平方米(原告自认五层实际面积比设计面积少,为769.49平方米),六层至二十八层建筑面积均为768.35平方米,二十九层建筑面积为749.35平方米,三十层建筑面积为754.63平方米,以上共计27413.37平方米,原告自认工程款结算时按27403平方米确定。上述事实,原告单绍先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7月15日钢筋承包协议书、2011年11月28日田国强出具的工作量、田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字据、路某甲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2011年11月6日路某甲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30日安阳市清欠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X13#、14#、15#楼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安阳市清欠办公室出具的“单天平钢筋承包组中途退场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省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XXXX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安阳XXXX二期工程第(七)、(二十八)、(六十七)、(七十八)监理会议纪要、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安阳XXXX二期工程15号楼平面图、证人杨某、王某、张某、单某1、单某2、单某3、单某4证人证言。被告曹凤民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字据、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及工资款收据、借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安阳XXXX15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原告承接了其中从地下一层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曹凤民支付工程款,被告曹凤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XXXX13#、14#、15#楼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安阳XXXX二期工程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曹凤民系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在诉争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曹凤民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完成了安阳XXXX15号楼地下一层至30层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不含阁楼),其总面积为27413.37平方米,原告自认工程款结算时按总面积27403平方米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田某甲出具的字据及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可知,诉争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2元的标准计算,即工程款总额应为876896元。诉讼中,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了收据及借据,以此证明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借据不予认可,认为当初被告先让原告出具了该借据,言明随后将该笔款项转入原告填写在该借据上的银行帐户,但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了总额为719020元的收据和借据,但其中2013年2月18日的借据在向本院提交时,借款事由即原告陈述的银行帐号被纸张粘贴遮挡,之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表示对原告是否收到该款不清楚,综上,该借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林州二建公司22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即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99020元工程款。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04920元,其自认的数额超过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工程款604920元,扣除2012年10月19日字据上载明的100元罚款,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1876元。原告认为被告同意2011年的施工量结算时每平方米增加1元,增加的工程款为11309元,并提供了2011年7月17日路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1年7月17日路某甲出具的证明显示,路某甲承诺为原告增加的工程款由其个人工资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元施工款,并提交了2011年11月6日路某甲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工程5层以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并提交了2011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内容为诉争工程5层以下工人工资,原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所雇佣的工人,并非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5层以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原告5层以下的工程款,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雇佣人员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建的诉争工程进行钢筋制作安装,由原告为雇佣人员发放工资,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依所欠工程款2718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绍先工程款人民币271876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单绍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原告单绍先负担167元,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