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在其所乘坐的212公交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大西门站附近时,趁车上人多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元,后潘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物证被盗钱款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追捕路线图、被盗钱包评估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