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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2014)府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柴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6月15日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息20‰,由赵石尧村村民王某某担保一个月,并写下借据一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柴某某催要100万元本息,柴某某又找到新的担保人某某,2013年7月15日,被告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向柴某某及担保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付,并且打电话关机,至今本息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柴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柴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被告柴某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能够证明苏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柴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由王某某提供担保,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某担保一个月。到期后,苏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5日,苏某某找到被告柴某某要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后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原借据上签署“担保人柴某某”。在重新约定保证人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234-1号、000234-2号、00342-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月28日对被告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又一村小区1楼B1号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4日对被告柴某某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25P**)进行了查封及续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柴某某自愿为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苏某某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柴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积极承担保证责任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在起诉前要求苏某某履行债务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6个月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最高可以按6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20‰的约定超过了6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的给付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6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因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系在原借据上所签,并未更换新条据,应当视为其对原债务的认可,故该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燕审 判 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