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宝荣与张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荣,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杨宝荣,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林,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男,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商109上、501-508。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荣诉被告张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张男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荣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张男男驾驶皖A×××××号小型车沿六安市梅山路行驶至造纸厂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救治,2014年6月13日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男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张男男驾驶的皖A×××××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949.4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男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9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留对原告非医保费用申请的权利;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30分,被告张男男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梅山路行驶至造纸厂门口处,与原告杨宝荣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宝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男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左小腿外伤,3、高血压病。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计43天,花去医疗费23482.07元(含门诊费及被告张男男垫付96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积极行四肢关节肌肉功能锻炼,3、心病科随访,4、我科随访。2014年8月14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A526号《关于对杨宝荣的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杨宝荣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350元。另查明一,被告张男男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杨宝荣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10月11日,六安市金安区在水一方休闲会所出具证明:杨宝荣系本会所职工,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本会所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男男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男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张男男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男男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伤残评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至定残之日起,年龄为62周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为18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60元(1800元/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481.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41605.20元(23114元/年×18年×10%),伤残评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94538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荣各项损失计款83000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男男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荣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计款83000元。二、被告张男男赔偿原告杨宝荣伤残评定费1350元。三、原告杨宝荣返还被告张男男垫付医疗费9600元。四、驳回原告杨宝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男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况说明原告杨宝荣诉被告张男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2014年12月26日起扣除双方同意调解期限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案未超过审限。说明人:朱林兵2014年1月27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