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奎与临海市杜桥成龙机械铸造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临海市某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93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某厂,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大爿地村。负责人: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临海市某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祖方所有的台州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70%股权中的4.47%的股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与金腾升、台州金之源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陈永茂、徐祖方及被告台州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为临海市某厂在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31312-1号和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31312-2号,保证额度为400万元,保证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临海市某厂于2014年6月20日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贷款,贷款合同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40681号,贷款数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临海市某厂在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的承兑汇票100万元的保证金到期,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00万元。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临海市某厂催讨,临海市某厂明确表示拒不归还,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代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原告还款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不予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666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666666.67元增加至1000000元。被告临海市某厂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313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313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某与金腾升、台州金之源球墨铸造有限公司、陈永茂、徐祖方及台州神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为临海市某厂在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为400万元的事实。3、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4068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临海湖星村镇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入帐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某厂于2014年6月20日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临海湖星村镇银行杜桥支行出具的证明、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现金缴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代被告偿还了临海湖星村镇银行杜桥支行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保全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87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某厂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临海市某厂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借款人临海市某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7670元,由被告临海市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