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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陆洪彩诉李东升杜成娟诉刘磊、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陆某,女,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孟某,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李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QXXX**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坊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鲁QXXX**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河东区坊上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村内十字路口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陆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山东煤矿临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593.7元。2014年8月12日,河东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72933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陪护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医疗陪护时间10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145元,原告为此支付核损费100元。另查明,案发时,鲁QTX**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护理,李某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153元/日×100日=15300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9天,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因此而减少的收入应予支持。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为医疗陪护100日,但根据相关标准,其误工时间为60日,医疗陪护时间显然不能超过其误工时间,故对其医疗陪护时间认定为60日为宜。并且原告在出院后,随着伤情的逐步康复,其对医疗陪护的依赖程度会逐步降低,需要支出的护理费用也应当相应减少,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50%予以支持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予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并结合相关标准,原告陆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93.7元、护理费153元/日×9日+153元/日×51日×50%=5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9日=27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45元、核损费10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合计为12107.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11387.2元(包括医疗费4593.7元、护理费5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45元),原告陆某的其余损失720元,由被告李某按40%赔偿2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0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1138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288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