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彦辉与董宝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辉,董宝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辉,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小莲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桂馨,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民,男,1962年8月7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铁岭县蔡牛镇增盛堡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彬,系辽宁卓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群,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辉与被上诉人董宝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帝二建公司)、中国医科大学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辉,委托代理人王桂馨,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彬,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宝民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辉诉称,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承包位于沈阳沈北新区的中国医科大学学生宿舍楼的整体工程后,将其中第13、14号学生宿舍楼又分包给被告董宝民。2011年8月,被告董宝民找到我,口头约定将13、14号楼的主体支模木工工作包给我干,后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我一共完成18300平方米的工程,总价款为549000元,基础部分加价20000元,共计569000元。2011年11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董宝民只给付了我471500元,尚欠我人工费97500元,后被告董宝民于2012年11月8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董宝民,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对工程款的给付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况,故我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我尚欠的人工费97500元。被告董宝民辩称,原告王彦辉陈述事实属实,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总体承包了沈阳医科大学的校舍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第11—15号学生宿舍楼分包给由作印进行建设,施工期间,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五标段经理关世兴找到我,口头约定将分包给由作印建设的13、14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约定双方适用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与由作印之间的分包合同。我与原告是按工程图纸设计及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与由作印之间的合同确定工程面积为18300平方米,我按此面积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仍未给原告结算是因为我们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对13、14号楼的施工面积出现了争议,并因此争议诉至沈北新区法院,目前该案未结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付工程款,但最终应以我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结算的面积为准。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作为沈阳医科大学新建校舍第五标段的总承包人,属实将13、14号楼除基础以外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董宝民,被告董宝民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原告干,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起诉被告董宝民,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关于我公司与被告董宝民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已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判决确定驳回被告董宝民的诉讼请求,因我公司已将13、14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给付给被告董宝民,并不存在拖欠问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辩称,2011年6月1日,我校通过法定招标程序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签订了第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不知情,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不许分包。在工程竣工后,我校已将所有工程款给付给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我校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给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我校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中国医科大学沈北校园建设主体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发包给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第五标段项目经理关世兴又将其中第13、14号学生宿舍楼除基础以外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董宝民。2011年8月,被告董宝民找到原告,将第13、14号楼的主体支模木工工作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总面积为18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基础部分加价20000元,总价款共为569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王彦辉与被告董宝民补充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王彦辉同意其施工的总面积为18300平方米,被告董宝民按此面积先给付原告人工费471500元,尚欠97500元。2012年11月8,被告董宝民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维权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据,写明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及欠付原告木工人工费975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董宝民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木工班组王彦辉97500元,现该款仍未支付。另查,被告董宝民另案起诉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董宝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宝民获得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分包给其的中国医科大学第五标段中的第13、14号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将第13、14号楼的主体木工工作包给原告王彦辉完成,并约定施工总面积为183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30元,在工程完工后全额支付人工费,则双方间成立劳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王彦辉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理应获得全额人工费,被告董宝民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约定在与原告结算人工费时未做到全额支付,后出具欠据作为剩余人工费尚未支付的债权凭证,双方间欠付人工费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宝民给付剩余人工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责任一节,原告提出被告金帝二建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董宝民,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此节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其该节主张成立的法律依据。经查,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存在给付人工费的合同义务,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负有直接给付人工费义务的主体只能为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董宝民,故原告此节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连带给付人工费责任一节,原告提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主张工程款都已经给付完毕,但其没有收到,故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存在监督不力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此节主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作为整体工程的发包单位仅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人工费的获得亦不具有监督权力和监督义务,原告此节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宝民主张应依照其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结算后的施工面积确定欠付原告人工费数额一节,被告金帝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具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董宝民,被告董宝民不应以另一合同关系的履行内容及结果来约束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故被告此节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彦辉人工费人民币9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辉要求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董宝民负担。上诉人王彦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董宝民给付其人工费人民币97500元正确。但是,应当判决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宝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宝民承认拖欠上诉人王彦辉人工费975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当事人间欠付人工费事实清楚。本案原审被告董宝民另案起诉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董宝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关于上诉人刘宏元提出应当判决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医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